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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益林镇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圆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小型客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呼气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江苏省阜宁县**镇在阜宁**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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