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赣******小车(搭载喻某某等三人)从上高县新城区往上高县锦江镇方向行驶,行至上高县**路**足浴店路段时,与黄学兵停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喻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