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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栋**单元**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事在南昌市南昌县“冶建龙虾馆”餐馆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李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从餐馆出发,途经南莲路、井冈山大道、坛子口立交,于23时许行驶至八一大道西湖段遇交警酒驾临检,李某某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从车内由驾驶位更换到副驾驶位,周某某下车从车前步行至驾驶室位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4月29日经江西景盛司法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0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7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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