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7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铁道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牌号鲁H*****/鲁H****挂“一汽”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二车受损。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5.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向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2020111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