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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司机,户籍地崇义县**乡**村**组,常住地崇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崇义县**镇**村**组的钟某某家喝酒。3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来到其停放于横水镇上营村清水湾饭店门口的赣02/95219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内,并发动该拖拉机。该拖拉机在李某某的驾驶下与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分别停放在路边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粤******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3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报警,民警在现场提取了李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忠东

检察官助理:吴书毅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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