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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路**号,现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普通客车在厦蓉高速公路303KM+600M处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其停在高速慢车道内睡觉,经对李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20mg/100ml。2020年9月7日时间,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5.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速卡口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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