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贵溪市**镇集镇出发,前往贵溪市**镇**村**组,当日14时许,当李某某行驶至**集镇**所门前三岔口路段时,撞到徐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旁的赣L*****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抽血检测。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小刀”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09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16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检测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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