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8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江门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现住址:江门市**镇**工业区**区**号**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9月 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往杜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桐井村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边灯柱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40.02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工作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江门市**镇**工业区**区**号**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893318****;
2、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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