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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乡**村,住汾阳市冀村镇**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晋JP****“贝纳利”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沿汾阳市郭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00M路段(西孙家庄村),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足第1、2、3、4、5缺失截趾,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树伟

检察官助理:马佩瑶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文水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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