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住抚顺市望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站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0时许,驾驶辽D*****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天后宫路上方东西快速干道由西向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抽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商请界定我市城市快速路范围事宜的复函;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封装照片、饮酒地点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勇
检察官助理:纪慧敏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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