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南因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元氏县北桥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受理回执》、《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交警执法录像;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霞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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