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乡***村442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交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0时4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与体育路交叉口时,被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2.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分析意见书、伤情鉴定书;3.证人刘某、次某某、潘某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5张;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刘金杰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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