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C52C25白色本田小型轿车沿永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平大街与龙城路交叉口时,被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民警对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随后带李某某到卢龙县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波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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