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5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豆芽地路段,车辆起火后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挡墙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3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飞
检察官助理:曹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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