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51988********,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安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 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 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白色本田杰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平县建材街中粮宾馆附近时,被安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与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 91.8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检察官助理:张涛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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