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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村,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8日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平山县司法局因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2020年10月27日平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某某予以逮捕,同日由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从古月镇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闫路43公里处时,被平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5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判决书、撤销缓刑建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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