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061967********,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现住下花园区**村**号,无业。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钱江”牌(车牌号冀GD****)两轮摩托车,从下花园区董家庄村驶出,沿梧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小区十字路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3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人车合一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5)警察证、行政执法证、查处经过;(6)送检说明;(7)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8)强制措施凭证、其他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湘
检察官助理:祁玉春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下花园区**村**号;
2.案卷材料1册和提起公诉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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