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康保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康保县张纪镇张纪村,与同向行驶施某某驾驶的苏J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00mg/100ml,且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峰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康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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