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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号冀GN****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342省道高堡村南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冀GK****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抽取李某某静脉血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高达308.60mg/100ml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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