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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住故城县****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继续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80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镇政府门前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汝涛

检察官助理:李志在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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