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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号**号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农。201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枣强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整;2018年7月27日因妨碍公务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8****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富强路与幸福街十字路口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冀T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9.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公安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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