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金杯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捷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M沧县**村**便利店门前路段先后与垃圾桶、公路东侧的电线杆、广告牌及煤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垃圾桶、广告牌、煤炉损坏及因断电导致部分居民及商户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汽车照片、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原籍;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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