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0时31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广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传唤并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刚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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