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开发区**分公司**栋**室,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路**号**大队**宿舍楼。2016年6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至南新城高速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52mg/100ml,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0.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01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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