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9日21时许,驾驶人李某某驾驶冀JZ**** 号小型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西苑南路达鑫陶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李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其结果为:83mg/100ml。经对驾驶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9.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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