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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高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乙、祁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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