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6********,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镇,住兰考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08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左转进入黄河路后,撞住道路中间栏杆,致豫B*****小型普通客车及栏杆不同程度损坏(已赔偿),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对李某某抽血送检,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及人员信息;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兰考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1)(2)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损坏栏杆和立杆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改枝
张 建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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