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九组,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东路**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源盛世小区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支队民警查获,后拒绝抽取血样,被强制抽取。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4、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系从重情节;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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