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06日16时许,在孟津县横水镇闫庄村村道,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镇**大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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