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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街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街租住房自己家中吃饭喝酒,2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CD****号白色传祺小型客车准备前往**KTV,于是李某某从**街租住的家中出发,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锦龙大到上锦龙桥,过锦龙桥后左拐至福昌路,在福昌路行驶200米后被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查处现场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街租住房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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