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叁佰叁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8****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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