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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H6****小型汽车,沿武陟县西陶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孟线交叉口北50米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7.9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军

赵成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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