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4********,汉族,高中毕业,**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豫C*****思威牌小型客车,从瀍河区桂园路出发,沿桂园路,九都东路,华林路,中州路行驶1.5公里左右,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东路与爽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单位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被告李某某驾驶证等;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建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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