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小型汽车带着金某某从淅川县盛湾镇盛湾街菜市场对面出发往盛湾镇姚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盛湾镇三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林超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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