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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4112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18时12分,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南街道路上屯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屯村南北道路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黄弘乐驾驶的陕D**D**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栗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62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豫灵镇上屯村栗东组0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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