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鄢陵县城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明寺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7.21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九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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