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从**镇**街出发,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8KM+600M处“泗县******站”门口时,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草庙派出所民警到场出警时,刘某某当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00.48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 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波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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