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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宜阳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号,现住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蕾,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C*****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孙辛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光路交叉时被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3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飞

王秋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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