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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祥县***路由*向*行驶至嘉祥县***10公里加600米处时,撞向停在路南侧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系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已达成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61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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