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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住安徽省*********村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11号小型轿车从黄岩东城街道缤纷年代KTV开往北城街道后庄村,途经黄岩世纪大道电力公司对出路段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前科查询;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桂顺

检察官助理:余恬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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