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8****的货运轻型栏板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象贤大桥西桥堍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秋丹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85733****;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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