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1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培罗成广场附近出发,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与**路口处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依法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宁波市鄞州二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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