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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松阳县**镇**村**号,现住松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OG****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之后李某某因心里害怕离开事故现场。5时20分许,李某某主动前往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呼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随后李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浙KOG****号小型轿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事故时行驶车速为55.2公里/小59.0公里/小时之间。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家属已赔偿金某某家属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莉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方式157*********);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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