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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7Y****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武义县永武线15公里600米路段时,被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浙G6S****号小型轿车追尾刮擦。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驾车离开,张某某一方报警,后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至熟溪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电话联系其朋友王某某,两人互换上衣后来到武义县熟溪派出所,且由王某某向民警谎称系其驾驶的车辆。经比对,民警发现李某某系实际车辆驾驶人,并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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