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1****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708号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号查询、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多多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温,联系电话:13777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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