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浙C31***轿车,行经本区江滨路仰义西延线新二代建筑工地前路段时,碰撞道路旁机非隔离护栏,造成机非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瓯江路西延(江滨A线西段)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违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赔偿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8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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