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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0****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经济开发区环湖小区往芦浦镇道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金海大道时因超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芦浦镇道头村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次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

2.证人肖志明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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