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社区,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5年10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车架号:LUHTCJ909********,发动机号:EJ90P****)从瓯海区李山村驶往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方向。20时21分许,行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兴南街43号前路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0时4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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