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2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R0****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镇**酒店工地驶往澄潭镇,途经新昌-蟠溪16公里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含量为159mg/100ml。同月2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张莉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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