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乡**村**队**号(户籍地)。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0****的小型轿车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的租住地出发,欲回到安徽省天长市的家中。当日22时26分许,其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0mg/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联合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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